保险DIY
案例分析:休病假 工资该扣?
2013-12-28   6124次

【案情简介】

张某,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2004年3月7日至2004年5月7日、2005年10月26日-2005年12月底两次因病休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四个月的工资及4150元保险金。张某对单位扣发工资及保险金存有异议,于2005年12月底退休后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

【案情分析】

引发争议的起因是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效益工资制,职工完成创收任务的可以支付全额工资,完不成创收任务的按比例扣减。因此,该单位以职工因病休假不能创收为由,扣减张某病假期间工资及养老保险金。

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相应标准发给病休工资。工作人员在病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由上分析,职工张某第一次因病休假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应享受原工资待遇;第二次因病休假时间虽超过两个月,但从第三个月起已执行退休工资,不需再执行病休工资标准。虽然该事业单位实行的是效益工资制,但也不应因此扣减张某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金。

  【处理结果】

该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积极调解后,该单位同意补发所扣减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

  【启示与思考】

在当今,单位与个人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定,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首先,劳动者个人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按照相关法规政策,劳动者的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省、市的政策及单位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者个人享受国家、省、市和单位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劳动者的合同期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疾病及死亡等事宜均按国家和省、市的政策及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为个人缴付应缴付的养老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可见,单位在此方面没有特殊约定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法规政策执行,不得随意扣减劳动者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其次,单位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单位规章或双方约定加以保护。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单位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及单位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个人所从事岗位以及其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个人的工资待遇。由此,事业单位特别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经济、经营状况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对职工的工资福利特别是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相关情况可作出进一步明确。该案例中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实行效益工资,在岗职工根据个人创收情况来确定工资发放,但对职工因病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没有明确约定,只能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因此单位需为张某补发全额工资标准。因此增加了单位的经济压力,更重要的是,正常工作的职工尚不能领取全额工资,因病非正常工作的职工却能享受全额工资待遇,容易引起单位职工情绪波动,不利于调动在岗职工的积极性。

该案例对于经费自理类事业单位或经济财务压力较大的事业单位具有较强的启示作用

在线客服
盐城市大丰区人才招聘网 客服QQ号:20474252
大丰人才网①群 106517620 大丰人才网②群 574333009 (①群已满,请加②群)
//人才联盟 //统计代码
浙ICP备13023982号-101